(2013)兴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绍文,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16号原告韦绍文,男,1958年7月1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江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显芳,男,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美青,女,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一般授权。原告韦绍文不服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军,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卢显芳、莫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韦绍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韦绍文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7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韦绍文在公司水塔值班时,发现其存放在水厂围墙下的一个喷雾器被烧毁(韦绍文私自在水塔边开荒种地,喷雾器是他用来杀虫用的),认为是韦景文放火所为,便打电话质问韦景文是谁放火烧他的喷雾器,由于放火烧草的是本厂职工蓝必勇,并非韦景文,故韦景文便到水塔值班地点与韦绍文论理,后转变成双方扭打,过程中致韦绍文受伤。后经忻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认为:喷雾器属私人物品,韦绍文因私人物品损坏在工作时间内与他人拉扯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韦绍文申请工伤符合时限要求。2.韦绍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绍文的身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履行了受理义务及举证通知书义务。4.送达回证,证明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事实。5.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会议纪要、处理意见通知、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6.忻城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来人社工伤决字(2012)070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来人社撤字(2012)07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诉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处理的情况及程序。7.劳动合同书,证实韦绍文与忻城县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派出所的笔录材料,证实韦绍文受伤事件的事实情况。9.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处理的结果。10.电脑咨询单,证实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11.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通知书、住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韦绍文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受伤情况。12.民事调解书及道歉书,证明案件已经民事调解程序处理。原告韦绍文诉称,原告是忻城县自来水公司的职工,从事消防、治安、保卫财产等工作。2011年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公司厂部值班时,发现火烧水塔边房子的围墙、玉米杆、杂草和一个喷雾器的痕迹,原告依据工作职责,打电话问韦景文是谁放火?过了一会儿,韦景文从外面回来打开公司厂部大门并冲进公司来,当时原告正值班,韦景文乘原告不备,把原告推倒面朝地,韦景文又扑上来,一手抓原告的头,一手扭拉原告的右手腕,用脚猛踏原告的右手臂,造成原告右手臂骨折,忻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肱骨上段骨折。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7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被告应依法认定原告受伤是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7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受伤是工伤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处理的结果。2.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受伤程度及案件的处理情况。3.照片,证实烧火的范围及火力的凶猛程度。4.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记录,证实原告韦绍文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受伤情况。5.电脑咨询单,证实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6.忻城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证明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韦绍文所在单位是忻城县自来水公司,我局委托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韦绍文的受伤进行调查并作出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我局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和行使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能。我局对韦绍文的受伤不予以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需履行的受理、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对韦绍文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韦绍文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因他人的伤害而受伤,但其受伤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而是由于个人物品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造成其右手臂折断受伤,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对韦绍文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韦绍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我局2013年3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韦景文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打架的主要原因是韦绍文的喷雾器被烧引起的,而不是烧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11、12,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8,由于派出所的笔录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认可的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绍文与韦景文同为忻城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均从事安全保卫等工作。2011年1月20日上午上班时,原告韦绍文发现公司厂部水塔边房子周围的玉米杆、杂草和一个喷雾器被火烧,围墙上留有火烧的痕迹,即打电话问韦景文,韦景文到公司后,双方因言语冲突,韦景文推拉原告韦绍文,使原告韦绍文跌倒在地上,致右手臂折断。原告韦绍文经公司职工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肱骨骨折。至2011年2月22日出院,共33天。2011年8月15日原告韦绍文再次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术后治疗,至8月23日出院,共8天。原告韦绍文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原告韦绍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2)070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韦绍文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来人社撤字(2012)0701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处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7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韦绍文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韦绍文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以韦景文为被告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韦景文一次性赔偿韦绍文经济损失50000元及负担案件诉讼费1644.39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韦绍文系忻城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因在公司水塔值班时受伤而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在公司水塔值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韦绍文在公司水塔值班时受伤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告韦绍文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公司厂部水塔边房子周围的玉米杆、杂草和一个喷雾器被火烧并不是在原告韦绍文当时的值班时间内发生的事情,原告韦绍文因此而与韦景文发生冲突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韦绍文主张其所受的伤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韦绍文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07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黄福友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娟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