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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邵国营与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邵国营,被告潘志宏,委托代理人童倩,原告邵国营诉被告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营、被告潘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营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潘志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息350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本金后就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余款及利息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支付利息22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志宏称辩,1.被告与原告是在2004年或2005年认识的,是因赌博认识的。这张借条里的钱是在2007的时候,原告在赌场边上放赌债的,经多次借款累计了九千多。但是被告提出要在2008年2月归还,原告同意被告在2008年2月归还,但被告要求把九千多本金在借条上写作一万八千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来被告拿到工程款后,支付原告一万三千多剩余款,当时原告称借条未带在身上,回去后会将借条撕毁。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被告第一个月为归还时的两年内就应当起诉。3.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应属高利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潘志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国营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