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莱阳城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祁学新、战桂娥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学新,战桂娥,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莱阳城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祁学新,退休工人。原告:战桂娥,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学新、战桂娥与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祁学新属莱阳市福利五金化工厂(下简称福利厂)特聘的高级技术工作人员。1993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了福利厂的宿舍楼一套,莱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来原告了解到,福利厂拖欠被告的贷款无力偿还,被告、福利厂、莱阳市亚力美涂料公司(下简称亚力美公司)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和平村委会)四方达成以资抵债协议,将福利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顶给了被告,其中包括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一并抵顶给了被告。2004年7月21日,福利厂的建筑物的房屋产权办在亚力美公司名下,2009年被告通过拍卖形式将抵顶的房地产出售给他人,导致原告从2009年12月30日无法管理、入住房屋,由于被告、福利厂、亚力美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福利厂、亚力美公司已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执行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福利厂、亚力美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抵顶债务的房屋我方是善意取得,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房屋无法入住,造成的原因不在我方,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福利厂和亚力美公司均是和平村委会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福利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亚力美公司2007年11月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祁学新原系福利厂职工,1993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了福利厂宿舍楼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祁学新和战桂娥。原告居住的位于莱阳市望石路62号宿舍楼区有2幢宿舍楼,于2004年7月21日房屋产权登记在亚力美公司名下。2009年12月30日原告居住的宿舍楼区及福利厂部分厂房、设备被被告拍卖,致原告无法管理入住其居住的楼房,为此原告以被告、福利厂、亚力美公司影响其对该楼房所有权的行使,要求共同赔偿其损失6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54100元。后原告又撤回对福利厂、亚力美公司的起诉,另查明,福利厂与莱阳市城厢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之前签定多笔借款合同,并由亚力美公司提供担保。亚力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望石路62号的宿舍区楼房(包括原告的楼房)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莱阳市城厢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债务人福利厂、抵押人福利厂、亚力美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签定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莱阳城厢农信高抵字(2001)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做为抵押物担保上述贷款。当时抵押的(不动产)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后在2004年办理了房产证,分别为莱房字第××号、第××号、第023905号、第××号、第023907号,均登记在亚力美公司名下,其中原告所诉称的楼房就包括在上述房产证中。还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福利厂、亚力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福利厂欠被告所属城厢信用社贷款本金3560万元,利息780万元,本息合计4340万元,并在2001年7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因福利厂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亚力美公司自愿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包括莱房字第××号、莱房字第××号、莱房字第023905号、莱房字第××号、莱房字第023907号)五个房证项下的全部房产,以及莱集用(2004)第70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用来抵顶福利厂的贷款本息,并由被告享有所有权与处分权。2006年9月20日被告、福利厂与和平村委会共同签订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内容:2001年7月10日被告与福利厂签订的莱城农信高抵字(2001)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福利厂、亚力美公司提供房产及设备抵押担保。亚力美公司在福利厂与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及提供抵押,视同福利厂出具的抵押担保。福利厂欠被告贷款3560万元,利息780万元,合计本息4340万元,因经营不善,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以资抵债协议:福利厂已抵押给被告的财产及未对外抵押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及土地使用权50年用以抵顶福利厂欠被告贷款本息4340万元。后被告将抵顶财产拍卖。福利厂用以抵顶的上述房产中包括原告所有的202室楼房。再查明,本院(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案件,即潘利波、姜永花与和平村委会、本案被告、福利厂、亚力美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中,潘利波、姜永花与本案二原告居住在同一楼同一单元,潘利波、姜永花居四楼东户,本案二原告居二楼东户。(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案件判决:福利厂、亚力美公司、被告共同赔偿潘利波、姜永花房屋损失54100元;驳回了对和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潘利波、姜永花、本案被告均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楼房价值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产证、(2010)莱阳民一初字434号民事判决书、抵押物登记证、借款抵押不动产和动产明细表、以资抵债协议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望石路62号1单元202室楼房在1993年4月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福利厂借被告款时于2001年7月10日将原告居住的楼房宿舍区等财产,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即做了抵押,并于2004年办理了整栋楼房(包括原告的楼房在内)的房产证。现该楼房已被福利厂、亚力美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偿还了福利厂欠被告的借款,该楼房已被被告拍卖,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楼房与(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案中的潘利波、姜永花的楼房为同一个单元的二楼和四楼,潘利波、姜永花的楼房的价值在(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案中已经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4100元,并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并要求按该案涉案房屋评估价54100元计算其房屋价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值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和支持。福利厂、亚力美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原告所在的整栋楼房做了抵押还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管理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申请撤回对福利厂、亚力美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与福利厂、亚力美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因审查不到位,作为抵押权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力,致原告所在的整栋楼房被以资抵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祁学新、战桂娥房屋损失5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安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