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培喜与李思思、陈声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喜,李思思,陈声远,胡春兰,永康市前陈金属模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金永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王培喜。被告:李思思。被告:陈声远。被告:胡春兰。被告:永康市前陈金属模具厂。负责人:陈振社。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培喜与被告李思思、陈声远、胡春兰、永康市前陈金属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培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50元,由原告王培喜负担。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