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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培喜与李思思、陈声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喜,李思思,陈声远,胡春兰,永康市前陈金属模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金永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王培喜。被告:李思思。被告:陈声远。被告:胡春兰。被告:永康市前陈金属模具厂。负责人:陈振社。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培喜与被告李思思、陈声远、胡春兰、永康市前陈金属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培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50元,由原告王培喜负担。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