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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忠友与被上诉人郭训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忠友,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训志,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录,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金忠友因与被上诉人郭训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忠友、被上诉人郭训志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金忠友以每块砖8分5的工钱,将其洋河工地的砌墙工作包给原告及陈延富等,2012年农历2月16日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把脚摔坏。其伤经诊断为“左跟腱断裂”。为疗伤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住洋河镇卫生院治疗至2012年4月2日出院。原告提供了在该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和2012年3月19日客户为“洋河卫生院”货物名称为“强生铆钉”的10000元收款收据和由河南泰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付款人郭训志,货物名称为“锚钉”10000元发票一张,另外由信阳中山肿瘤医院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票项目为MRT的300元票据一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洋河卫生院的医疗费已由新农合给报销了。原审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从原被告确认的原告等为被告砌墙每块砖8分5的事实来看不符合被告辩称的加工承揽的基本要件,而是标准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其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0000元+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4、误工费15天×17433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716.4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199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金忠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训志损失11996.4元。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50元,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上诉人金忠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金忠友与被上诉人郭训志不存在劳务关系。干活时郭训志自已从模板上往下跳时受的伤,其自已也有责任。医疗费不实。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训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忠友以每块砖8分5的工钱,将其洋河工地的砌墙工作包给被上诉人郭训志及陈延富等,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训志属为上诉人金忠友提供劳务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郭训志受伤治疗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被上诉人郭训志在工地干活为上诉人金忠友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金忠友应予赔偿。但被上诉人郭训志作为成年人在工地干活时把脚摔坏,其自已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30%为宜。上诉人金忠友应赔偿被上诉人郭训志损失为11996.4х70%=8397.5元。故上诉人金忠友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金忠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训志损失8397.5元。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金忠友承担240元,被上诉人郭训志承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其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