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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时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时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黄某有听力障碍,感情一直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夫妻之间一直没有感情,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双方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