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善全与张爱华、刘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全,张爱华,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刘善全被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伟原告刘善全与被告张爱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全、被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张爱华、刘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2011年12月26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两次共借我5.8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临时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购买鑫源小区*号楼东单元*室。暂时无款支付。被告刘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不是用于买房的,房子2008年就买了。8000元是用于被告张爱华出国打工用的,5万元是被告张爱华开煤矿用的,应由被告张爱华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张爱华、刘伟向原告刘善全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善全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刘伟张爱华2009年10月27号”;2011年12月26日,二被告又借原告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善全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张爱华刘伟2011年12月26日(1年协议,借5万还10万)刘伟”。两次共借原告5.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之间对借款用途存在分歧。被告张爱华认为5万元借条中“(1年协议,借5万还10万)”的内容,书写借条时没有。被告刘伟认为是当时写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华、刘伟向原告刘善全借款5.8万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用途,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影响二被告的偿还义务。8000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5万元的借条中载明借5万还10万,应视为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万元,但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善全借款8000元。二、被告张爱华、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善全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善全对8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爱华、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庆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