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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何旭丰与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丰,周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何旭丰。被告:周文波。原告何旭丰与被告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丰起诉称,被告周文波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文波后,被告周文波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周文波归还借款7000元。被告周文波未作答辩。原告何旭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文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周文波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何旭丰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旭丰与被告周文波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文波在原告何旭丰向其催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何旭丰要求被告周文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旭丰借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园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