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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李杰与陈小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杰;陈小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飞。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代表人:杜津萍。委托代理人:林立军。上诉人李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被上诉人陈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本案的相关诉讼过程。1、邮储银行与黄业泉、陈艳芳、陈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邮储银行在提起该案的诉讼之前,曾经在该院诉前调解过程中要求李杰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李杰已经提出其没有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故邮储银行以(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另行起诉)。该院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陈小飞以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还有李杰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李杰为共同被告,该院予以准许。李杰于2012年9月28日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11月15日,该院对邮储银行做询问笔录,其代理人表示“不预交鉴定费,因为经过邮储银行内部核实,李杰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李杰本人所写的可能性较大,但是不能确定。仍然要求陈小飞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如果鉴定出来不是李杰本人所签,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2013年1月2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李杰”的签名和指印均非李杰本人所为。2013年1月28日,陈小飞及邮储银行申请撤回追加李杰为被告的申请,该院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2、2013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载明“但由于原告在办理合同的时候,未仔细审核担保人的身份,造成合同上另一担保人的签名并非案外人李杰所签,故原告对造成这一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本案被告陈小飞是基于有两个担保人才实施担保行为,现在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李杰的签字为被告黄业泉夫妻所为,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陈小飞所为,故原告对这一后果也有明显过错,被告陈小飞仅应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一半的连带责任”。并判决陈小飞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一半的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李杰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往返金华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8元,住宿费440元。并陈述返回时因无车故经过椒江回玉环,并在椒江住宿。二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该院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均予以认定。2、误工损失。原告主张500元。理由为往返金华鉴定及因应诉到法院数次。被告陈小飞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的标准必须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邮储银行认为,该项由法院酌情考虑。该院认为,损失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可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98元计算。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往返金华即误工两天,因应诉而误工数次可酌情折算为三天,故可按5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90元。3、因应诉而造成的展会费用损失。原告主张39102元,并提供发票、书面说明、网页信息复印件,该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的传票。以证实原告任总经理的公司原定参加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8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但是因为法院通知于2012年10月26日开庭。故原告及原告公司不能参加,导致展位费损失。被告陈小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开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且原告需要说明参加展会应当有几人。被告邮储银行对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关联性不足,如果原告确需参加展会,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并且原告单位也可以派其他人员参加。该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因其要参加诉讼而未参加会展;(2)主体不符,参加展会的是玉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个人,即便有损失,也应当是玉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主张,不能由原告个人主张;(3)该院在(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中追加李杰为被告时确实原定2012年10月26日开庭,但是李杰于2012年9月28日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该院也予以了准许,并将卷宗材料移交给了司法鉴定科。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该院并未开庭,李杰在本次庭审中也承认司法鉴定科的同志已经告诉其可能不开庭;(4)在面对时间冲突的时候,作为理性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以便参加会展,或者由公司派其他人员参加会展,而不应放弃会展造成损失;(5)原告陈述自己按时到达法庭后,法庭没有开门,也没有开庭,于是只是站在门口,也没有与法院工作人员联系,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实其确实到庭。4、因参加鉴定而产生的往返香港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665.62元,住宿费港币18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陈述为了参加2012年11月30日到金华的鉴定,故于2012年11月25日提前结束在香港的商务会谈从而造成损失。被告陈小飞认为,金华鉴定是11月30日,原告完全有充足时间去安排。原告的行程是11月22日去香港,11月25日回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邮储银行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包括当时去谈判有无成功等均没有证据证实。该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是否因诉讼而提前结束商务会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去金华鉴定时间为11月30日,原告过早从香港返回,且并未直接前往金华,故其支出与诉讼之间没有关联性。(3)香港与金华之间并非只有航班这一种交通方式,原告以没有航班故提前返回的理由也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邮政银行、陈小飞是否承担不当诉讼的侵权责任如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方要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被告邮政银行存在不当诉讼的过错,且该过错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小飞追加原告李杰作为(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正当行使诉讼抗辩权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为本案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被告邮政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订立,两个保证人是否真实签名,属于被告邮政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案件事实。对保证人之一的被告陈小飞而言,其无法判断另一个保证人是否真实签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被告陈小飞在被告邮政银行诉请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申请要求追加另一个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又能够分清责任。若被告陈小飞在与被告邮政银行及借款人订立借款保证合同过程中,明知原告李杰未签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涉诉后,被告陈小飞仍申请追加李杰为共同被告的,显属滥用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李杰尚不能证明被告陈小飞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明知李杰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故原告李杰要求被告陈小飞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而被告邮政银行在该院速裁法庭诉讼调解、审理(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原告李杰是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既不否认李杰签字的真实性,又要求被告陈小飞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导致被告陈小飞追加原告李杰为共同被告,原告李杰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免除自己的责任,故被告邮政银行未正当行使自己的诉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缺乏诚实信用,明显存在过失,让不应参加诉讼的原告李杰参加到诉讼中,侵权造成原告方合理的财产损失,被告邮政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杰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成为“共同被告”,非被告邮政银行采取侮辱和诽谤的方式进行,且也没有导致其他公民对原告李杰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原告李杰的社会形象也未因此受到影响,故原告李杰认为被告不当诉讼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诉讼遭受的损害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杰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1178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4001)。二、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杰负担116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负担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宣判后,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既然一审判决认定邮储银行未正当行使诉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缺乏诚信信用,明显存在过失,让不应当参加诉讼的上诉人参加到诉讼中,侵权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邮储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邮储银行就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上诉人合理的经济及精神损失。首先,邮储银行将李杰列入黑名单,是由银行错误贷款造成的,是由他人冒用李杰之名做的假贷款而造成的。然而银行在获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然将李杰列为被告,已经侵害了李杰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且具有不法性。其次,需要对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的界定。所谓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侵权行为侵害其名誉权而遭受的人格利益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由于银行未真实陈述,致使法院需要去交通银行对李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李杰的签名进行取样比对,给李杰个人信用及公司信用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其按照正常途径申请的车贷按揭贷款被宝马金融公司拒绝以及其公司正常贷款利率有所增加,这不仅使其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亦遭受痛苦,造成李杰的信用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其新申请的购车按揭贷款被拒,二者具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邮政储蓄银行未真实陈述案情,已经具备了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侵害行为的产生却是由于其工作失误、内部管理较为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二、对于陈小飞而言,在(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诉讼之前的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小飞即应当知道签字非李杰所为,但其在1527号案件立案后仍要求追加李杰为共同被告,造成李杰名誉权极大的伤害和直接间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李杰在1527号案件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李杰与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其次,陈小飞作为被告无权要求追加李杰为共同被告,是否追加需要征求作为原告的邮储银行的同意。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陈小飞答辩称:本案不是名誉权纠纷,不存在公开登报道歉的问题。在邮政储蓄银行诉讼的时候,陈小飞是经过法院允许,依法追加李杰作为共同被告的,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不是李杰签字,导致陈小飞无法行使担保追偿权。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储银行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尽管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有意见,但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所以我们现在只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对一审法院认定邮储银行未正当行使诉权的说法是有异议的,邮储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发现李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把李杰作为保证人的诉讼主体给放弃了,直接起诉借款人和另外一个担保人,在诉讼过程中,是陈小飞要求追加的,所以,在该案诉讼中,银行也不存在不正当的行使诉权的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不正当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形,另外本案也不存在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在(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中,邮储银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黄业泉、两保证人陈小飞、李杰签订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共同保证,且未约定内部的保证份额比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若陈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另一保证人李杰平均分担。因此陈小飞申请追加李杰为该案共同被告,有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担保责任,解决追偿问题,并无不当。虽然根据邮储银行以及李杰的陈述,担保合同上“李杰”的签名有可能并非李杰本人所签,但因邮储银行、李杰以及陈小飞三方之间均存在互相冲突的利害关系,未经司法审查确认,仅凭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足以使陈小飞确信李杰非该案保证人。李杰也未能举证证明陈小飞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合同上另一保证人“李杰”的签名并非李杰本人所签。综上,陈小飞申请追加李杰为该案当事人,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并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李杰要求陈小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邮储银行在提起(2012)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的诉讼时,并未将李杰列为被告,不存在明知李杰非保证人而故意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李杰是基于陈小飞申请追加,经法院准许后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李杰参加诉讼是该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故原审判决认定邮储银行未正当行使其诉权,依据并不充分。鉴于邮储银行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中对此亦不予审查。上诉人李杰上诉要求邮储银行承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的其他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