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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麦远华与张明珍、魏秀英与祝启华、谢小琳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2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英。原审第三人:祝启华。原审第三人:谢小琳。上诉人麦远华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2日,麦远华和案外人张某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某某家园1栋5座18C房转让给麦远华,转让成交价人民币1115000元。当日,麦远华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8月26日,麦远华以魏秀英的名义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16万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麦远华以魏秀英的名义购买上述房产,魏秀英因此出具声明书,称魏秀英所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某某家园1栋5座18C房并没有支付过定金、首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购房款等,所有款项是麦远华、张明珍夫妻支付,实际上是麦远华、张明珍夫妻以魏秀英的名义购买上述房产,上述房产在银行的贷款及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等由麦远华、张明珍夫妻归还与支付,上述房产的产权实际上是麦远华、张明珍夫妻的。2010年10月18日,麦远华和张明珍签订《离婚协议书》,称双方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现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罗湖区东昌路某某家园明山轩5L房归麦远华所有,位于宝安区某某家园一期25M房归张明珍所有;麦远华与张明珍将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某某家园1栋5座18C房产登记在张明珍名下,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明珍所有,由张明珍向银行按揭借款,此债务由张明珍承担,房产所有权归张明珍,若不能转入张明珍名下,退回的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明珍所有;其他共同财产,遵从公平原则平均分割并已经分割完毕。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0年11月1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权利人为魏秀英。麦远华、张明珍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由麦远华支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2月24日,魏秀英作为卖方、谢小琳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某某家园1栋5座18C房出售给买方,转让价格人民币165万元,定金人民币2万元,买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328000元并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当日,谢小琳向魏秀英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将首期房款人民币328000元存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的监管账户。2013年2月22日,魏秀英和谢小琳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麦远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完成。麦远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某某家园1栋5座18C(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房屋归属麦远华所有;2、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麦远华名下;3、张明珍与魏秀英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麦远华和张明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麦远华与张明珍将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某某家园1栋5座18C房产登记在张明珍名下,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明珍所有,由张明珍向银行按揭借款,此债务由张明珍承担,房产所有权归张明珍,若不能转入张明珍名下,退回的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明珍所有,说明麦远华和张明珍已经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明珍所有,由张明珍偿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如果涉案房产无法购得,涉案房产已经支付的定金、首期款归张明珍所有。现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魏秀英的名下,魏秀英也认可涉案房产归麦远华和张明珍所有,说明麦远华和张明珍已经购买了涉案房产,且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在麦远华和张明珍离婚之前的2010年7月22日,虽然由麦远华的名义和案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而购得,麦远华也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但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产应当归张明珍所有。张明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而是由麦远华支付,但麦远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认定,麦远华不能据此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麦远华诉请确认涉案房产归麦远华所有并登记到麦远华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麦远华已经代张明珍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麦远华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麦远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48元,由麦远华负担。上诉人麦远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张明珍与魏秀英系亲属关系,片面采信魏秀英的不实声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一审中,魏秀英出具《声明书》,称其购买的讼争房屋,定金、首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购房款等,所有款项均是麦远华、张明珍夫妻支付,该房产归麦远华和张明珍所有。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该房产系麦远华和张明珍共有。麦远华认为,该认定显系错误。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张明珍与魏秀英之间系亲属关系。首先,魏秀英是张明珍的表姐,与麦远华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缺乏足够的客观性,不能当然采信。其次,魏秀英在诉讼期间出具的《声明书》,根本不是当初购房时所写,所以不敢签署落款日期,担心被鉴定识破。该《声明书》不仅明显有利于张明珍,而且也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法院已认定离婚后的银行按揭款,均由麦远华支付。再次,魏秀英仅为讼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其根本无权、也无资格来界定该讼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魏秀英作出的不实权利声明,也与其当庭答辩意见明显矛盾。该答辩意见称,对涉案房产的归属,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判决,而不再坚称该房产归谁所有。二、一审判决未理解房产归属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性,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法律理解严重偏差。一审判决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认定讼争房屋归属张明珍所有,完全忽视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债权与物权关系模糊不清,法律理解严重偏差。该《离婚协议书》中,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权利义务对等的约定,明确了“房主特定、房随债走”的原则。据此,张明珍的权利是,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房产亦归其所有,并享有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而张明珍的义务是,承担后期继续支付的按揭债务。显然,张明珍能否最终获得房屋权利,完全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义务,亦即能否独自、持续、足额地支付后期债务。然而,《离婚协议书》签署并生效后,上述约定条件并未满足和实现。首先,该房产并未登记在张明珍名下,而是登记在魏秀英的名下,这与《离婚协议书》“房主特定”的约定显然不符:其次,张明珍也从未支付过讼争房屋的按揭债务,这与《离婚协议书》“房随债走”的约定也显然不符。既然张明珍并未、从未如约履行后续债务,凭什么反而还可获得物权不承担义务,却可坐享权利,还声称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完全无视《离婚协议书》中权利义务之对等性约定。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还完全忽视了张明珍未履行后续债务的法律意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明珍不仅完全理解《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性,而且也完全能够预见到,其不继续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然而,张明珍仍然选择了放弃履行债务。鉴于房产最终物权的形成,不过是一系列履行债务行为的转化,因此,张明珍的上述行为,其实质是对最终物权的自愿放弃。在其作出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之后,无权再就该房产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债权与物权关系的相互转化,是导致错判的关键所在。三、一审判决未识别撤销赠与的法律行为,忽视了物权关系的变化因素,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本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明珍共同购买,为双方婚内共同财产,后依《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张明珍所有。一审判决的此处认定,完全忽视了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性质,未能察明物权关系的动态变化,法律适用严重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述,该讼争房屋确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是,一审判决却未注意到双方约定产权归属的行为性质。该约定的实质是,麦远华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法定份额,并将共同财产的法定份额,赠与给张明珍,从而使张明珍对该共同财产,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所有权。显然,一审判决未能识别出,在该份约定中存在的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即便讼争房屋系共同财产,但麦远华在前述房屋产权的权利转让之前,完全可以撤销赠与份额。而麦远华起诉行为本身,即是对撤销赠与份额的意思表示和权利行使。因此,依法应确认麦远华对该讼争房屋仍拥有法定的产权份额。为维护麦远华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明珍答辩称:一、麦远华根本就没有认真审核一审证据,涉案证据魏秀英出具的《声明书》,本身是由麦远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原件亦保留在麦远华处,麦远华自始至终都确认其真实性,无任何质疑,其证明目的是用以证明涉案房产非魏秀英所有,而现在上诉理由却又自己否认自己提供的证据,故意混淆事实。二、麦远华上诉状所论述的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逻辑不清,不明其意,更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麦远华认为涉案房产是赠与行为与事实不符。麦远华与张明珍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麦远华与张明珍将购买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某某家园房产,登记在张明珍名下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明珍所有,由张明珍向银行按揭借款,此债务由张明珍承担,此房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已明确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张明珍,麦远华解释为赠与行为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祝启华、谢小琳均答辩称:一、谢小琳与张明珍、魏秀英之间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谢小琳作为善意第三人,除了过户手续因麦远华提起诉讼而未完之外,其他购房手续都做完了,所以本次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法履行,过户到祝启华、谢小琳名下。二、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多出的过户手续费不应由祝启华、谢小琳承担,应当由麦远华承担。被上诉人魏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案件。麦远华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支付定金2万元、以魏秀英名义支付首期款16万元等购房行为,均发生在其与张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定金及首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魏秀英名下,但魏秀英确认其只是被借名买房人,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麦远华与张明珍,故本院确认涉案房产应为麦远华与张明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当事各方均认可涉案房产权属的基础上,麦远华与张明珍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明珍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归张明珍所有,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麦远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在离婚后支付了涉案房产按揭款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麦远华可另循法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8元,由上诉人麦远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唐    毅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