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前我无子女,被告与我结婚时带着一个与前夫所生约六七岁的女儿,名叫然然。2003年春节后,我去北京打工,同年夏初,为了促进夫妻感情、照顾家庭,我返回家在县城找了份工作,每天早出晚归,家庭生活和工作一切正常。2003年10月28日傍晚7点,我和往常一样下班回家,见家中无人,院门和房门均未上锁,我以为被告带着孩子串门去了,但找遍了左邻右舍也没找到,后来发现家中的自行车不见了,我就马上给被告的娘家打电话,得到的答复是她娘家人也没见到被告,我便发动家人一起四处打探寻找至深夜,仍没任何音讯。第二天我又到被告娘家及介绍人家里去寻找,也没有任何线索。寻找几天之后,我才顾得静下来在家查看,结果发现:被告和然然的部分衣服,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小挎包、女式手表、700元现金等财物均不知去向。之前,我及家人均未发现被告有任何反常表现,夫妻二人及与家人也没闹矛盾,我由此断定,被告这次不辞而别是有准备、有预谋的。时至今日,被告仍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和伤害,严重破坏了我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家庭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与我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仅半个月便于××××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田某与原告李某结婚时带一女孩然然。2003年10月被告田某带着女儿然然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李某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定兴县北田乡西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进行短暂接触后便领取了结婚证,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李某在外打工,被告田某在家,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年,被告田某便带孩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近十年之久,现原告李某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