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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廖井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系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保洁员,因家中建房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下旬至2012年年底期间,多次趁打扫姜某办公室之机,从中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8740元。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毛某十余次进入姜某办公室,共盗得办公室里间南侧柜子内的16包阳光硬壳利群牌香烟和1包软壳红长嘴利群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0元。2、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先后七次盗得姜某放置在办公室里间南侧柜子内的东方时代超市卡8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退出人民币8740元,现已发还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辩称:我没有盗窃超市卡,其他无异议,请求给予从减处罚。辩护人廖井水辩称: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仅凭口供,且现有的证据之间也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系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保洁员。2011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毛某十余次进入该公司董事长姜某办公室,从办公室里间南侧柜子内窃得16包阳光硬壳利群牌香烟和1包软壳红长嘴利群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退出的人民币740元,已发还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何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香烟,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次盗超市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