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曲乐敬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乐敬,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曲乐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同杰,汉族。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志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孝敬,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汉族。原告曲乐敬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乐敬的委托代理人曲同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春、邓孝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交公司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因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5915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1.08元,原告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8时45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于峰驾驶鲁U908**号客车沿重庆中路北向南直行至重庆中路80-3号门前,原告曲乐敬骑自行车同向行于鲁U908**号客车右侧,该车右前侧与曲乐敬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肇事车鲁U90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0181.08元,该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额垫付。因公交公司负责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多次更换,事故一直无法得到处理,原告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直到2012年3月才由被告公交公司到医院进行了结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交公司协商,均因人员更替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81.08元,原告未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被告公交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青岛市胸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庭审笔录1份在案为凭。诉讼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64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2、护理费庭审中变更为3060元:提供青岛市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每天102元计算,合计3060元。3、交通费640元:主张住院6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赔偿。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事故中因被告的责任身体受到损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于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员于峰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内部人员调整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处理,并非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被告公交公司亦承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处理该事故,确因人员更换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并未超过时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范围赔偿,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公交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81.08元,被告公交公司可自行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乐敬人民币49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