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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市祥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正兴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祥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正兴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徽州市徽州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程振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储雪山,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市祥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同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温玉凤,经理。被告山东济宁正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法定代表人张利贤。原告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祥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被告山东济宁正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票据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储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公司、被告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祥源公司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51-21766424),收款人为第二被告正兴公司,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0日,付款银行是济宁银行。第二被告正兴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浙江国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业公司又背书给原告,原告又背书给他人,该汇票经历多次背书。在该银行汇票正常背书流转中,2011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持票人因客观原因未申报权利,因该汇票被除权判决,该汇票持票人逆向向前手追偿到原告,而原告向前手国业公司追偿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无法追偿。经查第一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已将汇票交付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不是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汇票复印件,协助第一被告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属于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汇票利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汇票损失10万元及从2012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祥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正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被告祥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38张,其中有号码为313××××0051/21766424的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正兴公司,付款人为济宁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正兴公司在上述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盖章,未注明日期及被背书人,将汇票交还原告。2011年10月25日,被告祥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汇票予以公示催告,因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1月12日本院做出除权判决认定上述汇票无效,由被告祥源公司向银行申请支付。被告祥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38张汇票,有5家汇票利益人曾起诉被告祥源公司,主张祥源公司伪报汇票丢失,侵害了票据权利人利益,要求被告祥源公司赔偿。经过调查认定被告主张丢失汇票的证据不足,系虚构汇票丢失,判决被告祥源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偿。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浙江国业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供货,收取上述号码为313××××0051/21766424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显示正兴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国业公司,国业公司又背书给原告,原告又背书给他人,该汇票经历八次背书。在该银行汇票背书流转中,因被告祥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持票人因客观原因未申报权利,因该汇票被除权判决,该汇票持票人逆向向前手追偿到原告,该汇票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313××××0051/21766424号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通知书、公示催告公告、发货单、企业信息表、(2011)济高新区催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祥源公司称汇票丢失证据不足。原告合法取得汇票,其票据权利应受保护。原告的票据利益因被告祥源公司虚构汇票丢失而申请公示催告,致使该汇票被判决无效,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祥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祥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冯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