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卢永岗与邓军、邓子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岗,邓军,邓子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卢永岗,男,汉族,亚历山卓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技术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军,男,汉族,洋县国税局职工。被告邓子辰,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职同上,系邓军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代表人曾万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永岗与被告邓军、邓子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邓子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许,其驾驶陕FEY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洋县谢村镇老庄村村间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邓军驾驶的陕FZC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永岗、被告邓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永岗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花医疗费18649.09元;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00元。因被告邓军驾驶的陕FZC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除被告邓军已垫支的16000元外,要求各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302.54元。被告邓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陕FZC0**号小轿车是转让他人的陕C735**号小轿车,因过户时必须购买交强险,因此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时仍沿用陕C735**车牌号,只是以其子邓子辰名义购买了保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并扣除其垫支的医疗费用。被告邓子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被告邓军驾驶的陕C735**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标准偏高,结合实际状况其误工、护理标准均只认可每天8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许,原告卢永岗驾驶陕FEY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洋县谢村镇老庄村村间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邓军驾驶的陕FZC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卢永岗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永岗、被告邓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永岗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花医疗费18649.09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伍佰元左右。查被告邓军驾驶的陕FZC0**号小轿车是其转让他人的小轿车,原车牌号为陕C735**,因转让过户时必须购买交强险,邓军以其子被告邓子辰名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时仍沿用陕C735**车牌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亚历山卓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技术员,并提举了该公司出具的其养伤期间停薪留职证明以及2012年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月薪约3000元)。经核算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4149.09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53天×100元/天=5300元、护理费17天×80元/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75427.09元;其中,被告邓军已垫支原告住院医疗等费用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证明,工资单,暂住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邓军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卢永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卢永岗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军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卢永岗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亚历山卓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非农业生产且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关于原告护理应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之主张,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损失当结合其收入情况确定为每天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应予驳回之辩解意见于法不合,且原告遭受侵害使身体损伤致残有精神痛苦,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结合其损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自行负担相应损失。被告邓子辰与本案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邓军先行垫付的费用当并案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永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42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128元,计59128元;其余16299.09元由被告邓军赔偿50%即8149.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邓军已垫支的16000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卢永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军承担900元,原告卢永岗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邓军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党白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