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与张兴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透,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330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5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透。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负责人:陈良华。委托代理人:汪叶静。上诉人张兴透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9999元,余款53258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以被告张兴透欠其货款53258元一直未予支付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兴透立即支付货款53258元。被告张兴透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结账单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是从被告签有名字的大张纸中间裁下来,然后原告填写了结账内容。书写的墨水可以看出不是同一时期书写,而且结账人与签名位置明显不对,更没有落款日期。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5月17日向原告业务员洪孔斌购货合计63258元,被告已于2011年5月15日、5月18日汇款给洪孔斌14200元、4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结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8元。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9999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并不相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张兴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货款53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兴透负担。上诉人张兴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结账单并不是完整的纸张,而是被上诉人裁剪而成,结账单的上部有明显的裁剪痕迹;结账单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明何时出具,也不符合正常出具债权凭证的常规;结账单除了签名系上诉人书写外,其他的所有字迹系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上诉人系高中文化程度,为何不亲笔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故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送货凭证或其他关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但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结账单上的货物买卖,为何不予出具。所以也间接证明了结账单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的5月15日汇款给被上诉人14200元、5月18日汇款48000元,合计62200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63258元相吻合,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收到上诉人的货款6220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主张其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有责任说明上诉人在5月15日汇款给被上诉人14200元、5月18日汇款48000元货款的组成部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答辩称:结账单不存在伪造的情况,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结账单原件可以清楚的表明结账单是A4纸,只是该A4纸下半部分不完整而已,所有的文字表述均在纸张上半部分。结账单的形成符合交易习惯和结算的习惯,一方写明所欠金额,另一方签字确认,并不是所有内容必须由债务人写。结账单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形成,当时有4个人在场,虽然原审的两个证人系被上诉人员工,也是交易的直接经手人,但上诉人会计也是在场的。上诉人认为欠条造假,根本不符合事实。结账单是有效的结账凭证,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发生往来,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也有汇款,上诉人在2011年5月15日、5月18日共支付62200元是支付结账前的货款,这个并不能证明是支付6月7日之后的货款。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结账单是否伪造。上诉人称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空白纸上写了账号和名字,被上诉人对空白纸进行了裁剪,并填写了结账单的内容,形成结账单。如果确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空白纸中写了账号和姓名,账号与签名中间留有这么一截空白,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结账单纸张经过裁剪,未进行举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结账单内容具体明确,且有上诉人签名,整篇内容符合正常书写格式,原审法院采信该结账单得当。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实,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判决也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上诉人张兴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