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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计培松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培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培松。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培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培松及其辩护人熊庆、被害单位上海朗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计培松以“浙江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朗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海朗祥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交付钢材总计623.562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735025元。被告人计培松将收到的该623.562吨钢材以低于供货价的价格转卖,得款后仅向上海朗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3万元,其余款项905025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挥霍等。案发后,被告人计培松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16953元,发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计培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害单位上海朗祥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事实、证据部分无新的补充。被告人计培松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数额没有90万且对货款收支情况等案件事实一无所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计培松高进低出;卖给忻东东的相关钢材款不应算作犯罪数额,目前在忻东东处尚有15万元货款未收回,被告人计培松对该15万元货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计培松在本案立案时的欠款数额应为509648元;且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计培松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以“德清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朗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月22日前每批货支付货款80%,余下20%在90天内结清;2012年1月22日后,每批货支付货款70%,余下30%在60天内结清。朗祥公司在2012年1月22日前交付钢材总计130.33吨,货款共计人民币598179.57元;2012年1月22日后交付493.322吨,货款共计人民币2136845.1元。被告人计培松将钢材转卖后,仅支付了合同规定的前期货款(2012年3月20日的钢材款全额未付),共计向朗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3万元,其余货款905024.79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挥霍等。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计培松让朗祥公司出具货款全部结清的结算清单,朗祥公司在出具清单后与被告人计培松就剩余未支付货款做清算并于2012年3月31日重新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附带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的两张销售合同(实际为发货清单),确认亿力公司需支付货款人民币915000.23元给朗祥公司(包括前期所欠钢材款及费用)。2012年4月6日,被告人计培松自动向德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德清县公安局出示结算清单。综上所述,被告人计培松合同诈骗作案一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05024.79元。案发后,被告人计培松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16953元给被害单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亿力公司查询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亿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事实及朗祥公司的主体身份。(2)2011年12月13日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实际为发货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朗祥公司发货情况及双方货款的结算情况,截止案发前亿力公司尚欠朗祥公司货款人民币905024.79元的事实。(3)亿力公司收条、兴山村工地结算单、证人胡某、章某、王某证言、借条,证实被告人计培松将收到的钢材予以转卖,有部分钢材的转卖价格低于进货价,胡某在转卖了钢材之后将钢材款交给亿力公司,部分钢材款变成或折抵了个人借贷债务的事实。(4)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缴款证明、收条,证实在2011年12月13日与上海朗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期间亿力公司账户上的余额为0及2012年2月下旬和3月的所有进账款项都为胡某打入的事实。(5)结算清单、2012年3月31日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实际为发货单),证实朗祥公司签了货款结清的结算清单后,与被告人计培松重新签订了钢材合同,该合同涉及货款为人民币915000.23元。(6)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计培松的身份情况及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计培松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计培松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不一,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与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无合理理由且与全案证据矛盾,故被告人计培松在第一、二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计培松高进低出,卖给忻东东的相关钢材款不应算作犯罪数额及本案部分证据的异议,经查,证人胡某证言中有关于朗祥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发出的钢材是以高于进货价格转卖给忻冬冬的陈述,并有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相佐证,故该部分钢材的转卖价格应高于进货价格,但被告人计培松在亿力公司账户余额为0,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朗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卖给忻冬冬的钢材中未支付朗祥公司的款项同样应算作犯罪数额;证人章某出具的收条中部分款项早于2011年12月13日,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排除,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忻东东处尚有15万元货款未收回,被告人计培松对该15万元货款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忻冬冬与胡某的借条以及被告人计培松、辩护人在第三次庭审中的陈述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胡某与计培松之间的借条、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计培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佐证,证实被告人计培松个人向胡某借款154000元,胡某转卖钢材给忻冬冬,忻冬冬欠钢材款200000元后给胡某写下200000元的借条,胡某在收回了50000元的货款之后就将被告人计培松十几万的债务消除的事实,综上所述,该未收回的15万元货款已经折抵了被告人计培松的个人债务,现已属于忻冬冬与胡某之间的债务问题,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计培松提出的数额没有90万且对货款收支情况等案件事实一无所知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立案时的欠款数额应为50964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12月13日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实际为发货单)与被告人某且被告人计培松与上海朗祥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时对双方前面的货款做了结算(加上各项费用),将货款数额定为了915000.23元,并经过被告人计培松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人计培松对欠上海朗祥公司的货款应在90万元以上是明知的且是确认过的。综上,被告人计培松的上述辩解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培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计培松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16953元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计培松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培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