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亚南与段贞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南,段贞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南,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李亚南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贞娃,女,192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段贞娃之子。上诉人李亚南与被上诉人段贞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华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对其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的(2004)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08)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亚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3日,本院裁定撤销(2008)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华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李亚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上诉人段贞娃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村南双方责任田相邻,原告责任田居北,被告责任田居南。1994年前后,被告在其责任田内栽种了苹果树,同时在于原告地畔一侧50公分处栽种了长约120米左右的花椒树。2002年8月,被告所种花椒树已渐长大。原告之子曾诉讼要求被告将花椒树挖走,后因其他原因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栽种的花椒树太高,侧枝伸到其责任田内影响了其小麦、玉米通风、采光导致其庄稼收入减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花椒树移走,腾出生产路,并赔偿经济损失1860元。经查,被告所栽种的花椒树长约116米。2003年8月洪灾后,被告所栽的花椒树已全部死亡。2004年3月,原告之子要求本组组长给其划定其与被告相邻责任田的地畔。在被告本人及家属未在场的情况下,村民组长依原告北边相邻的村民地畔向南丈量,在量足原告责任田后,在原被告间定了一点即为双方地畔界限,现被告对该点不予承认。审理中,经本院向该村民组长了解,组长不能确认其所认定的点系原、被告双方的分界线。查明事实中,被告在与原告相邻责任田已栽种花椒树约116米,有本院2004年4月1日双方责任田现场勘查笔录为证,原、被告的村民组长应原告之子要求给双方责任田界限定点一节,有2004年4月5日本院与原、被告及生产组长屈整风谈话笔录为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原告提供造成的面积,时间长短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无相关部门正式损失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8月洪灾过后,原、被告地界原地畔基点已不存在,后虽经组长干部重新定点,但定点时被告不在场,且事后对村组干部所定基点亦不认可,村民组长所定双方地畔的基点也不能准确反映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虽提出原任组长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没有其他旁证佐证,故原、被告责任田的地畔界限不清,由此被告栽种的花椒树是否影响了原告小麦、玉米通风、采光及对原告庄稼可能造成多大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且花椒树在洪灾过后已死亡,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要求挖走花椒树,腾出生产路,赔偿经济损失之诉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段贞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村南双方责任田相邻,原告责任田居北,被告责任田居南。1994年,被告响应县政府号召,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种植了苹果树,并在距界畔50公分一侧栽种了花椒树,2003年8月发生洪灾后,花椒树被洪水全部淹死。经现场勘查,双方责任田长193.5米,其中东段路长73.5米,西段长116米,双方东段以路分开,西段以花椒树分开,成树后,花椒树高约3米,树冠对原告农作物影响宽度约为一米,面积为116平方米(约0.2亩地)。该土地小麦亩产为10OO斤左右,玉米亩产为13OO斤左右。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相邻种地,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花椒树栽种在自已地里,按照花椒树生长的一般规律,3至5年后成树,树冠对原告责任田内农作物的通风、采光实际造成了影响,是原告农作物减产受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生产路,因生产路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因此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但由于洪灾的原因,客观上无法鉴定,只能结合农业生产通风、采光的影响,考虑花椒树渐次生长的过程,损失按0.2亩计算,估算5年价值,小麦减产在10OO斤以内,玉米减产为13OO斤以内。鉴于原告首次起诉的标的为1860元,最接近其真实意思,又与客观事实较为接近,故被告应赔偿对原告因农作物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860元。对于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04)华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二、被告李亚南赔偿原告段贞娃经济损失18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贞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其它诉讼费484元由被告李亚南承担。宣判后,李亚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再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提起再审无依据。2、再审违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邻,被上诉人之子郭胜利破坏我家树根,用火烧,如何歇被上诉人的庄稼。1994年栽树2004年初审,被上诉人在有树的情况下不鉴定损失,长达10年。上诉请求:1、撤销(2012)华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维持华县人民法院(2004)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段贞娃辩称,我也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李亚南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39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2012)华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南与被上诉人段贞娃相邻种地,理应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李亚南栽种的花椒树对被上诉人段贞娃责任田内农作物的通风、采光实际造成了影响,故原审对(2004)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处上诉人李亚南赔偿被上诉人段贞娃经济损失正确。至于损失的金额,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8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亚南提出再审程序违法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亚南提出再审违背事实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亚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亚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代理审判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鱼小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孟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