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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周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周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明军委托代理人黄新民,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冠军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周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春红担任记录。原告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即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清偿,承诺用车牌号为桂ATR6**的现代小型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被告周冠军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明军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龙州县城经营鸿腾寄卖行。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两人约定利息为2000元。原告当天在被告经营的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47号“廖平一两酒”店里将5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还清,被告以自有的车牌号为桂ATR6**的现代小型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冠军向原告李明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上是52000元,对52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条中将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2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冠军偿还借款52000元给原告李明军。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周冠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谢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