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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毅与程高来、吕敏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毅,程高来,吕敏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程毅。被告:程高来。被告:吕敏姿。委托代理人:朱金科。原告程毅为与被告程高来、吕敏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毅、被告吕敏姿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在2011年10月26日。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4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45000元。后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分文。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程高来、吕敏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损失从2011年10月27日起;445000元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被告程高来答辩称:借款545000元属实。其中345000元是赌场筹码,是原告为赚取赌场的返水利益而与被告程高来一同前往澳门赌场交付的,并在先前行为中已赚取了赌场的返水和高额利息,因此,利息不应再算。2、被告是在澳门赌博输得很惨后为翻本而瞒着家人向原告借款,所借赌资545000元也都是在澳门赌场输光的。3、原告与被告是赌友,可以预见出借的巨大风险,故应容忍延期还款。被告吕敏姿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吕敏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2、被告程高来经常到澳门赌博,致使夫妻不和,被告吕敏姿早在2010年12月就已与程高来分居,对本案的借贷事实不知情,更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均由被告程高来在澳门赌场输光。吕敏姿并未享受举债带来的利益,原告要求吕敏姿还款的要求不合理。3、本案借款545000元之巨,远远超出被告吕敏姿家庭日常所需,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应认定为程高来个人债务。4、已发生效力的(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5号、397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670号、(2013)金永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程高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被告程高来的个人债务。5、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程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程高来、吕敏姿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无异议。2、2011年4月26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知情的。且借条上没写明用途,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3、2011年9月25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用途,不能证明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4、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用途,不能证明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从程高来的答辩上看所借是澳门赌场的赌场筹码。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不知道程高来在澳门赌博的事情。第一次借款100000元说是钱紧张,且之前借款比较讲信用的,都及时归还并支付了利息,所以才借给他。三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利率口头约定是3%。程高来、吕敏姿是原告舅舅程跃希的邻居,程高来和原告表弟关系很好。程高来说借款吕敏姿知道的,没必要叫吕敏姿过来。借款现金交付是程春来的要求。去年7、8、9月份,原告打电话给吕敏姿,吕敏姿说她老公不争气。对原告陈述,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原告未向其催讨。被告吕敏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5号、397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670号、(2013)金永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以个人名义所负巨额借款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为被告程高来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告程毅质证提出吕敏姿说不知情不事实。被告程高来说过他们夫妻俩都去澳门。判决书不能证明吕敏姿不知情。原告去年夏天还跟吕敏姿通过电话。2、程高来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从2010年起经常前往澳门参与赌博,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系被告程高来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程毅质证提出:原告不知道程高来经常去澳门。原告在2012年4月份同程高来一起去过澳门,这是原告第一次去。2012年5月份程高来向原告借现金345000元。如果是在澳门借的款,澳门就可以当场打欠条。另外,被告吕敏姿陈述两被告现仍系夫妻。为查明事实,本院庭审出示了(2013)金永商初字第94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程高来、吕敏姿共同签字,为程春华向他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程高来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高来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毅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4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高来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吕敏姿提供的证据1,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四份,其内容证明被告程高来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判决认定系被告程高来个人借款,判决由被告程高来偿还债务,被告吕敏姿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3、被告吕敏姿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程高来从2010年起,多次往返澳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4、被告吕敏姿对其与程高来婚姻关系的陈述,证明两被告现仍系夫妻的事实。5、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共同于2012年4月,为他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高来、吕敏姿系夫妻。2011年4月26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6日归还。2011年9月25日,被告程高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高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54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程高来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在2012年4月,为他人借款共同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高来三次共向原告程毅借款人民币545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为证,且被告程高来在答辩中自认借款事实。三次借款中,2011年4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1年10月26日归还,现借款已逾期;对另外两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程高来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经催讨,被告程高来尚未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敏姿系被告程高来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吕敏姿提供了生效的判决书四份和程高来的港澳通行证,但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程高来来往香港、澳门,以及本院对其他四次借款认定为程高来个人借款的事实。港澳通行证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和个人债务事实。且四份判决书证明被告吕敏姿均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供;在本案诉讼中,两被告提出用于赌博,也只有单方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而本案的三次借款时间,与程高来港澳通行证载明的港澳停留时间不符。另外,从财产所有权上认定,原告在交付借款后,原告只拥有债权,原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已由被告程高来所有和控制,并享有使用权。为此,被告吕敏姿作为程高来的妻子,主张借款系被告程高来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吕敏姿还提出程高来借款其不知情,无共同借款合意,已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和两被告于2010年已分居的辩解。本院认为夫妻是因婚姻结合,并超出血缘的一种亲属关系,这种关系与一般的亲属关系不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作出了专门规定,被告吕敏姿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在本案三次借款后,两被告还为他人借款提供共同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吕敏姿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应系被告吕敏姿与被告程高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吕敏姿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高来、吕敏姿归还原告程毅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10月27日起;本金445000元的损失从2013年7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程高来、吕敏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