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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武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0月8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特别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脾气暴躁,缺乏教养,日常生活中稍有不意对原告非打即骂。再者,被告嗜酒如命,且每次醉酒后就故意给原告寻衅闹事,如稍有反抗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且出手不分轻重,原告经常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在新婚最初的日子里原告认为随着日常生活的磨合,孩子的出生,被告会对自己的恶劣行径有所收敛,做到善待原告,但殊不知在孩子出生后,被告非但未有改变,反而较先前更有甚之,除在日常生活中仍不时对原告进行打骂外,还不分青红皂白的对孩子进行殴打。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亲戚、朋友等都多次对其进行规劝,但被告不听规劝仍由我行我素。2012年农历8月25日,被告再次酒后与原告闹事,并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自此开始与其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缺乏较好婚前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较好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出示围脖一条,用于证明被告拿刀架到原告脖子上,把围脖割破。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还可以。如果原告父母不干涉被告和原告,被告和原告的感情还能过,只要原告回家,什么事也没有,回家后原告说了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8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8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28日原告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个子女,根据原、被告庭上的陈述和答辩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