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家斌与陈月如、葛建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斌,陈月如,葛建长,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黄家斌。被告陈月如。被告葛建长。被告王东。原告黄家斌与被告陈月如、葛建长、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斌、被告葛建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如、王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斌诉称,被告陈月如、葛建长以苗木种植临时周转资金需要为由,经杨伟平、王东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3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杨伟平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7日代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各一万元,葛建长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归还1.5万元,余款20.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借款拖欠时间较长,违约金较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在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下支付违约金共计144375元(按月息2.5%,其中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25万元计算,自2013年1月至5月按本金20.5万元计算),扣除借款人于2011年12月份前已经支付的6万元,尚余违约金843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违约金84375元,合计2893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家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建长、陈月如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杨伟平、王东担保的事实。被告葛建长辩称,借款25万元是事实。因葛建长欠王东的借款到期,葛建长将向黄家斌借到的25万元偿还给了王东。后葛建长已经向原告归还了9万元,而不是原告说的6万元。所剩余的欠款,被告葛建长愿意归还,但暂时没有钱。被告葛建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月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交由被告葛建长质证、认证,被告葛建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陈月如、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葛建长因苗木种植需周转资金,经王东联系,向原告黄家斌借款25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葛建长、陈月如向原告黄家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黄家斌借给被告葛建长、陈月如25万元,由王东、杨伟平为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保证,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担保人杨伟平分三次共偿还给原告本金3万元。2011年12月份前,被告葛建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万元。被告葛建长于2013年2月7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5万元。余款205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家斌与杨伟平达成协议。黄家斌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杨伟平的起诉,本院另裁定准许。被告杨伟平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黄家斌又支付了12万元,原告黄家斌不再要求担保人杨伟平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黄家斌与被告葛建长、陈月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建长、陈月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故本案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14635.89(即本金25万元,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息95375元;本金20.5万元,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利息19260.89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葛建长、陈月如共结欠原告黄家斌本金25万元,违约金114635.89元,合计364635.89元。扣除被告葛建长已经归还的7.5万元和担保人杨伟平代为偿还的15万元,还剩余139635.89元未予归还。(二)担保人王东、杨伟平自愿为葛建长、陈月如2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且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王东、杨伟平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家斌在担保人杨伟平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后,自愿放弃向担保人杨伟平追偿的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黄家斌诉请被告王东对葛建长、陈月如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39635.89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葛建长、陈月如应归还给原告黄家斌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39635.89元,被告王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建长、陈月如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长、陈月如偿还原告黄家斌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39635.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建长、陈月如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1元,减半收取282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740.5由被告葛建长、陈月如、王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