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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奇浩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坪社区桂花路305号3栋,组织机构代码:79662732-6。法定代表人:朱贵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奇浩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嶂背二村嶂背路216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79387562-3。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奇浩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奇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飞凌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开出支票,但是都未兑现,构成违约。按法律规定,飞凌公司有义务继续支付欠款人民币79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深奇浩公司诉请合法、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飞凌公司因经济困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的银行单据没有原件,该院不予采信。深奇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飞凌公司向深奇浩公司返还未支付的货款7910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飞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奇浩公司、飞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飞凌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飞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清偿深奇浩公司货款7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如果飞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飞凌公司负担。深奇浩公司已垫付,飞凌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径付给深奇浩公司。飞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飞凌公司开具支票所欠深奇浩公司的79100元货款,虽然两张支票因为飞凌公司经营困难没能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在开支票后的2012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一审法院开庭时,飞凌公司提供了这份凭据,但主审法官却不采信,从而在判决时没有减去这已经支付的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深奇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深奇浩公司并没有收到2012年11月19日飞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飞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飞凌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有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转讫章的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载明交易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汇款人为“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为“深圳市深奇浩塑胶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金额为5000元,备注为“货款”。深奇浩公司不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提出转账回单上载明的收款人户名与深奇浩公司全称不一致,并提交了深奇浩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龙岗支行开立的账号××××××在2012年11月份的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上加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受理业务专用章,其中并没有飞凌公司主张的还款5000元的有关记录。飞凌公司对该明细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飞凌公司与深奇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飞凌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欠款的事实,但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2年11月19日飞凌公司是否向深奇浩公司支付了5000元。飞凌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深奇浩公司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转账回单上列明的收款人户名与深奇浩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账号户名不符,飞凌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仅能证明银行按飞凌公司的委托办理了该笔转账业务,飞凌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5000元已实际支付。且深奇浩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也证明该账户在相应期间并没有该笔5000元的进账。故对飞凌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飞凌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飞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少  兵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谢文清(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