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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福祥诉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祥,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徐福祥,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六郎镇。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清水街道。法定代表人:蒋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祥诉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敬,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承认与原告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先申请仲裁,后又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2日,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8500元(2011年3月17日-2012年2月17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5500元(2012年2月17日-2013年3月17日)、补缴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部分,对其余部分均予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不服该裁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8500元(2011年3月17日-2012年2月17日);2、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5500元(2012年2月17日-2013年3月17日);3、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7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057号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愿意按该裁决结果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混混凝土搅拌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3日出院。2011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工资8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出院后也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同年7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2012)鸠人仲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自2011年2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间自2011年2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8500元(2011年3月17日-2012年2月17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5500元(2012年2月17日-2013年3月17日)、补缴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部分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间自2011年2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12月份,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因此当然解除。由于原告系受伤后停工,即使被告辩称的“一直与原告无法联系”属实,被告要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也应采取公告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此前原、被告就双方间用工性质已产生争议。由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是解决工资、工伤待遇等其他劳动争议的前提,自2012年5月29日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之时起原告就其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中断。原告在法院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确认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8起至2012年2月16日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x11个月),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2月17日后原、被告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福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魏 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