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9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11月某晚,被告人沈某在德清县钟管镇东坝兜村西横42号其家中,容留嵇峰、蔡小玲、王涛,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德清县钟管镇东坝兜村西横42号其家中,容留王涛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嵇峰、蔡小玲、王涛等人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