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陆川╳╳中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陆川县XX中学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曾用名刘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横山乡**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陈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XX中学,住所地陆川县***号。法定代表人吕XX,校长。委托代理人谢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XX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绍德、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陆川县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刘XX不再在XX中学工作。2012年11月8日,刘XX以被XX中学单方辞退为由,向陆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个月的工资2550元及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加倍赔偿金2550元和支付没有与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1450元给刘XX,并补交2009年8月-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期间,XX中学曾多次要求刘XX回校工作,但刘XX要求XX中学先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不同意再回校工作。因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5日,陆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XX的仲裁请求。刘X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刘XX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在XX中学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0年7月30日起,刘XX与XX中学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XX主张2012年8月29日被XX中学单方辞退,但不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且庭审中刘XX亦承认在劳动仲裁期间,XX中学曾要求其回校工作,但刘XX并未回校工作,故应认定系刘XX自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刘XX在XX中学工作期间,XX中学并未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刘XX与XX中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刘XX离职后,XX中学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XX,显然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XX中学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刘XX。刘XX在XX中学工作时的月工资为850元,故刘XX要求XX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个月的工资2550元,有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刘XX要求XX中学支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加倍赔偿金255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该请求不适用特殊时效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规定。刘XX从2009年7月30日起在XX中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XX中学应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刘XX于2012年11月8日向陆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时间段内的两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刘XX要求XX中学支付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1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中学应支付经济补偿三个月的工资2550元给刘XX;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刘XX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XX中学负担。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刘XX自行离职与事实不相符合,XX中学是在刘XX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要求刘XX回学校工作是再次聘用,与刘XX于2012年8月30日被XX中学单方辞职没有关系。刘XX要求与XX中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XX中学不同意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说明XX中学不按法律办事,要求刘XX回学校工作是假,还有XX中学在辞退刘XX时多补发了三天的工资,充分证实了XX中学单方辞职刘XX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判决时又不按照该条规定判决支付双倍工资给刘XX,这样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由于XX中学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XX,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XX中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给劳动者,是有法律依据的。刘XX主张请求XX中学支付无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时间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那天开始计算。上诉请求:1、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支持刘XX请求XX中学支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加倍赔偿金2550元给刘XX,以及请求XX中学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两倍工资31450元给刘XX。被上诉人XX中学答辩称,上诉人刘XX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驳回刘XX的上诉请求。XX中学不应支付解除刘XX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加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XX请求XX中学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的时效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因此刘XX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刘XX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在XX中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XX在XX中学的工作职责是管理女生宿舍,刚开始每月工资750元,2010年起每月工资8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在被上诉人XX中学工作期间,双方虽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XX与XX中学自2010年7月30日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刘XX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其直至2012年11月8日才向陆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期间,故刘XX要求XX中学支付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XX认为其是被XX中学单方辞退,但又举不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而且XX中学曾要求刘XX回学校继续工作,刘XX未答应,可认定系刘XX因其他原因自行离职。由于XX中学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予刘XX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刘XX自行离职并与XX中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XX中学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XX欠妥,一审判决XX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给刘XX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刘XX请求XX中学支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加倍赔偿金255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职能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因此,刘XX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刘XX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上诉人刘XX已预交),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斌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蒋绍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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