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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宋亚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季,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村村北,从一陌生男子处以2500元购得无手续红色福田五星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2000元将该车销予饶阳县娄庄村索某某(已判刑)。经核查该车系2010年3月31日河南籍范某某在蠡县东北寺村的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日价值560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同案人索某某供述,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2)第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标识牌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本院(2012)饶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涉案价值56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处以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