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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伍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刚与陈如建、王成霞、王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王成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陈刚,居民。被告王成兵,居民。原告陈刚与被告陈如建、王成霞、王成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陈刚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如建、王成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2年3月5日,借款人陈如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5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担保人王成霞及被告王成兵对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王成兵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被告王成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借款人陈如建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陈刚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陈刚(放款人),乙方陈如建(借款人),丙方王成兵(担保人),乙方因农用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利率为月息12.6‰,逾期部分双倍计息,还款时利随本清;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过期按日结算;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乙方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的本息由丙方全额偿还;四、如发生经济纠纷,甲方申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乙方、丙方全额承担。”被告王成兵及王成霞为借款签名担保。同日被告王成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如建未还款,被告王成兵、王成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陈刚在借款到期后向担保人王成兵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6日,经本院调查,王成兵确认原告陈刚于2012年年底前向其索要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借款人陈如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陈刚与借款人陈如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成兵为陈如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在担保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年底向担保人王成兵主张权利,但王成兵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成兵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关于利息。原告与借款人陈如建及被告王成兵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金5万元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6‰,该利率没有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为5.6﹪),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刚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成兵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瞿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