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文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在江安县五矿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在1992年7月10日、1993年10月6日分别生下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现儿子21岁、女儿20岁,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常发生吵闹、打骂。原告于2004年2月6日离家到外地务工,直到2010年12月12日才回家一次。在打工期间,通过电话联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承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承担被告债务。2012年正月,被告骗原告回家协议离婚,原告回家后,被告就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任意打骂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正月十四日逃离被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1992年7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现均已成年;1994年12月5日,原、被告在江安县五矿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沟通交流减少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江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文某某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2)江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而分居生活。原告文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晏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