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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适与余燕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芬。委托代理人:韩必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剑,被告余某芬的委托代理人韩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原告购买了粤a×××××丰田轿车。2012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名下的粤a×××××轿车和粤a×××××两辆轿车使用几天,原告基于朋友关系遂将粤a×××××和粤a×××××两辆轿车借给了被告,粤粤a×××××轿车上还随车放着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保险单等物品。但十几天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取回车辆,被告却拒不归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所借车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辞,至今仍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粤a×××××轿车及随车物品、粤a×××××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芬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粤a×××××号牌小型汽车,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余某芬是朋友关系。刘某是丰田牌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余某芬于2012年12月19日下午向其借用了粤a×××××号牌小型汽车,随车物品包括粤a×××××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何时归还,经追讨,余某芬至今尚未归还。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余某芬向其借用了粤a×××××号牌小型汽车,且车上有粤a×××××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古秋燕李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