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向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岚,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户。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元月双方回到原告家举办了婚礼。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到原铜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沉迷赌博,酗酒成性,俩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更是经常殴打原告,就连原告有身孕时,被告也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迫于生活,在女儿王某某七个月时就送到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到2012年8月,原告独自打工,与被告实已分居。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向某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向某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王某某是2011年2月15日出生;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3、某某寨村委会2013年6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结婚后一直常住在某某寨向某家中,但王某户籍未迁入某某寨村;4、万山区公安局谢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结婚后一直常住谢桥派出所的辖区内。5、证人赵燕证言,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有时还打架。原、被告现都没在一起生活了,女儿也没和他俩一起生活;6、证人蒋某某(原告母亲)证言,证明原、被告开始关系还好,后来感情不好了,经常打架,原告怀孕时,他们都还打架。他们的女儿生下来几个月就到湖南吉首和被告的父母生活。王某是搞装修,每月有三四千元的收入,向某无稳定收入。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2号证据系书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作案件定案依据;3号、4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作案件定案依据;5号、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蒋某某系原告母亲,其证言本院不宜作案件定案依据,证人赵燕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5号、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