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毛某、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甲,张某乙,蒙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孙某的相关犯罪事实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开着蓝色面包车至宁波市高新区英怀惠邦电子有限公司,三人下车后将厂区的监控破坏并撬开门锁进入二楼的仓库,窃走喜汉牌、品达牌各规格的焊锡丝共计524.5公斤(价值人民币73614元)。2012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明知是赃物的前提下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收购了三人窃得的喜汉牌、品达牌各规格的焊锡丝共计524.5公斤。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明知是赃物的前提下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宁隘路668号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6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毛某收购了喜汉牌、品达牌各规格的焊锡丝共计524.5公斤(价值人民币7361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销赃后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7000元、7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蒙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毛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提出上诉称:1.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张某甲、张某乙、蒙某的涉案物品;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给其一个合理的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和上诉人毛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毛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犯盗窃罪、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证人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蒙某、毛某、孙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被盗报告、送货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毛某、孙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毛某和各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对原审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蒙某、孙某的供述,与上诉人毛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毛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转手卖给孙某,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