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成军与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军,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696号原告成军。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成军与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军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按月息5分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40万元,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以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并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业务费,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月、3月向原告给付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借款的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关于4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就40万元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己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在协议中的业务费即是原、被告之间关于4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月息5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业务费,并且连续三月实际履行了该费用的给付,本院认为,该业务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军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