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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与被告吵架。2013年3月25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刘某乙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且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互敬互爱,还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