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丁曙光与林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曙光,林金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丁曙光。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林金常。原告丁曙光与被告林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曙光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1993年,被告因欠他人款项无力支付向原告借去12000元,2011年12月30日重新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金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金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原件,证据2系欠条原件,签有被告林金常的姓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林金常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金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曙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金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