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建立与陈婉菊、阮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立,陈婉菊,阮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胡建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婉菊,农民。被告:阮叶娣,农民。原告胡建立为与被告陈婉菊、阮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菊、阮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建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1日,被告陈婉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阮叶娣作为担保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陈婉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阮叶娣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婉菊、阮叶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胡建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婉菊于2007年8月11日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阮叶娣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婉菊、阮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建立与被告陈婉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胡建立与被告阮叶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陈婉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陈婉菊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阮叶娣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建立借款20000元。二、被告阮叶娣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陈婉菊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阮叶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婉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婉菊、阮叶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