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娄永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娄永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娄永泉。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长运公司)诉被告娄永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吉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娄永泉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长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浙E×××××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自2008年7月4日起,在安吉县运管所协调下,该浙E×××××号客车挂���于原告处经营,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车辆产权仍属被告个人所有。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服务质量承诺制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即原告)负责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有义务负责派车、派人协助乙方(即被告)处理承包期内因营运发生的各种行车事故、劳务纠纷等,但在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另收取事故处理劳务费。”2010年9月10日,浙E×××××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石双琴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各伤者医疗费用合计20万元,后石双琴、黄道华、程明华等人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长兴县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令原告除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外,另行赔偿石双琴、黄道华、程���华各项损失合计785054.78元,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全部判决内容。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总计支付石双琴等伤者985054.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合计6189元。后中国人保安吉支公司赔付原告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合计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车辆浙E×××××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因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被告赔偿受害方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791243.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永泉答辩称:娄永泉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符,2010年1月9日,被告已将浙E×××××号客车转让给李来根,李来根是浙E×××××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后李来根对该车辆享有占有、处分、使用之权利,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车辆转让后未办理好过户手续,乙方(即李来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违章罚款或其他情况均由乙方(即李来根)负责承担”。被告认为李来根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浙E×××××号客车的车主,其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份;原告以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下列事实:2008年7月4日,经安吉县运管所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就浙E×××××号客车挂靠至原告处经营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浙E×××××号客车实际属于被告所有,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内,甲方(即原告)负责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有义务负责派车、派人协助乙方(即被告)处理承包期内因营运发生的各种行车事故、劳务纠纷等,但在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在车辆承包时,事故发生时、现在起诉时,原告都具有道路运输经营的资格的事实。证据四、承包费收据七份;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承包期间内至事故发生前,浙E×××××号客车向原告交付每月2000元的管理费,均以被告娄永泉名义交付,故直到事故发生前,我方均认可该车辆系被告娄永泉所有的事实。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10日,浙E×××××号客车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上多人受伤,受伤人员包括石双琴、程明华、黄道华三人的事实。证据六、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已经向长兴县交警大队交付20万元事故款,至本案起诉前��该款项均赔付给事故受害人的事实。证据七、判决书三份[(2011)湖长泗初字第196号、(2012)湖长泗初字第394号、(2013)湖安商初字第46号];证据八、收款收据三份;原告以证据七、八共同证明下列事实:交通事故受害者黄道华、程明华、石双琴要求原告承担履行运输违约责任,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总计赔付三受害人各项损失785054.78元,承担诉讼费6189元,原告已全部履行等事实。证据九、机动车行使证一份;证据十、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据十一、道路运输证一份;原告以证据九、十、十一证明原告是浙E×××××登记车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营运资格的事实。证据十二、保险单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09年11月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保险,该保险单载明内容车上人员每次每人限赔20万元,保险期间2009年11月6日���2010年11月5日的事实。证据十三、司乘人员责任书一份;证明李来根系原告聘请的浙E×××××车辆的驾驶员的事实。证据十四、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20万元领款的情况说明,原告陈述下列事实:在2010年9月12日,李来根是作为驾驶员代被告娄永泉到原告处领取20万元款项的,根据原告公司财务规定,当时由李来根出具一份领条,李来根将这20万元交付给长兴县交警队,后李来根凭交警队出具的收款收据换回了领条,纠纷至今,20万元一直被认为系原告公司缴纳。李来根帮原告公司到交警队缴纳事故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他就是实际车主,原告从未认可李来根实际车主地位。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三、五、八、九、十、十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因后来落款名称中没有被告,被告也未参加该会议,故该会议纪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浙E×××××号客车实际车辆登记者系本案原告,而不是本案被告,且也仅是服务质量承诺合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四,其中2008年11月4日收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而2009年9月17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20日的收费收据恰恰证明了浙E×××××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是本案原告,因为娄永泉缴纳的是营业收入和收费,从缴费内容说,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如果是承包应缴纳承包金。且在2010年1月29日后,被告方没有缴纳任何承包费,收款收据表明也不是承包费,是收费,虽然收据的缴款人处是写娄永泉,但被告没有缴纳过款项,是李来根缴纳的,实际车主是李来根。对原告证据六,认为该20万元系李来根出具借条给本案原告,然后由原告汇款20万元给交警队的。对原告证据七,其中��2012)湖长泗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第6页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浙E×××××号客车原车主系本案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李来根,肇事驾驶员也是由李来根聘用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来根,而非被告;对其余两份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在2010年3月份时实际车主是李来根,并不是本案被告,是李来根直接到原告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对原告证据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李来根不是实际车主,其无权领取20万元款项,被告娄永泉也从未委托李来根领取该20万元款项,且在长兴县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李来根出具的借条而不是欠条,且李来根也不是驾驶员,系实际车主,该份证据���责任书相关联,事故发生后李来根向原告借20万元是作为临时赔偿款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浙E×××××号客车自2010年1月29日起实际占有人、持有人为案外人李来根,并非本案被告娄永泉。证据二、(2011)湖长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下列事实:该判决书第9页长兴法院认定浙E×××××号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来根,而不是本案被告娄永泉,该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394号判决书相吻合。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仅是一份协议,没有其他转让凭据,是否真实转让原告不清楚。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只有追究合同当事人即被告责任,如果车辆转让时相应附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的话,应该获得原告方同意,否则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还未生效,该判决书上诉后湖州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重审过程中石双琴撤回起诉,另行以旅客合同纠纷重新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对本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间签订了一份名为营业运车辆服务质量承诺制承包合同书,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就浙E×××××号客车挂靠至原告名下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实为挂靠管理费)交纳、税费和保险费及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营运收入的结算与归属、被告遵守原告方的安全生产和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双方间属于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挂靠人为被告,被挂靠人为原告。作为挂靠人的被告购车以被挂靠人原告的名义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牌照,原告办理适于营运的各种手续,然后交被告负责经营。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营运收入中按月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即承包金),并承担税费、保险费及规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利润归被告所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一,虽然被告未作为经营者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会,结合原告证据二第十六项第5项的约定,及其中相关内容,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五、八、九、十、十一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四(收据七份),因系被告向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以及被告在营业收入中承担税费、保险费及规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利润归被告所有的相关结算凭证,与原告证据二中双方约定条款相吻合,该结算凭证上交款人均为被告,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认可的挂靠人仅仅是被告,故对原告证据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六,被告认可所交款项是来自原告,故本院认定。对原告证据七、八,因该三份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中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客运车辆司乘人员行车安全、消防安全、日常维护、社会治安责任书,其内容属于司乘人员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和制度,而非承包合同书(挂靠协议)中所规定的双方在挂靠期间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结合原告证据七中(2012)湖长泗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中李来根的辩称意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十四,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二、十三中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未获得原告方同意,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客车挂靠在原告处,从法律角度看,由于被告客车是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领照,按登记主义的法律原则,其所有权自然属于被挂靠人原告。尽管被告出资购车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看,被告投资最根本的目的并不在于车辆所有权本身,而在于取得车辆营运权。车辆营运权的取得是该挂靠车辆可以合法经营、实现其价值的前提,而车辆经营权属于被挂靠人原告专有的权利,作为挂靠人的被告离开被挂靠人原告是无法取得车辆经营权、无法独立经营的,由此可见,被告挂靠经营车辆的转让与社会上普通车辆转让不一样,被告车辆转让的不仅仅是车辆所有权的转让,��重要的是被告所转让的标的是挂靠车辆享有的经营权资格,而该挂靠客车的经营权资格又是专属原告所有,转让该挂靠客车的经营权必须取得原告同意,除非受让人放弃该挂靠客车的经营权资格。同时,由于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进行营运,对外,该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被挂靠方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被挂靠人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将承担该挂靠客车营运期间的一切风险(如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再结合原告证据二、四中原告所认可的挂靠人仅仅是被告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转让挂靠经营车辆必须首先征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原告的同意。虽然,被告辩称并举证证明其已将挂靠客车转让给了李来根,但是,原、被告间的客车挂靠经营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与作为司乘人员的李来根间也未签订过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于被告转让车辆时未经过被挂靠人原告的同意认可,受让人在未与原告签订客车挂靠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其私自经营该挂靠车辆时或多或少存在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不遵守或不完全遵守原告的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情形,势必增加该挂靠客车的安全生产、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原告对外承担风险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此擅自转让挂靠客车行为应当是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又恰巧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了大额事故赔偿款,原告利益因被告与李来根间擅自转让挂靠客车行为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被告与李来根间的挂靠车辆转让合同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与李来根间的挂靠车辆转让合同应属无��。综上,对被告证据一,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该判决书已被湖州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在作为主管部门的安吉县公路运输管理稽征所协调下,被告娄永泉将其所有的浙E×××××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营运活动,车辆产权仍归属被告所有,为此,原、被告各为甲、乙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服务质量承诺制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浙E×××××号客车,合同有效限6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该车线路由北林场始发经长兴、湖州至南浔站止;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班次和时间;被告营运收入中按月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即承包金),并���担税费、保险费及规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利润归被告所有。合同期内,甲方负责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有义务负责派车、派人协助乙方处理承包期内因营运发生的各种行车事故、劳务纠纷等,但在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另收取事故处理劳务费,并约定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制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9月10日,浙E×××××号客车在318国道194KM+200M处与他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车上乘客石双琴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预先垫付各伤者医疗费用合计20万元,后石双琴、黄道华、程明华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长兴县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令原告除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外,另行赔偿石双琴、黄道华、程明华各项损失合计785054.78元。现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上述判决中的赔偿款项,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石双琴等伤者赔偿款计985054.78元,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用合计6189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付了原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车辆浙E×××××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因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被告赔偿受害方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垫付款791243.78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营运车辆服务质量承诺制承包合同书实质上就是客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挂靠经营客车在合同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登记车主的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及诉讼费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该挂靠经营客车转让给李来根,李来根系浙E×××××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来根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因被告擅自转让挂靠经营车辆未征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原告的同意,加之,被告与李来根间的擅自转让行为已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害,已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故被告与李来根间的转让挂靠客车行为实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永泉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791243.7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860元(已减半),由被告娄永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