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徐××。被告:周××。原告王××为与被告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徐××由被告周××担保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止,逾期按每日5‰偿付违约金某某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还本付息,被告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周××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原告王××与被告徐××、周××之间的自然人借贷、担保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的诉讼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徐××、周××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