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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邦机电有限公司汉邦公司与杨鸿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邦机电有限公司,杨鸿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汉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天××工××厂房××层,组织机构代码665885069。法定代表人范圣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淼,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村××组,身份证号码×××5213。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汉邦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鸿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汉邦公司为杨鸿淼办理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2012年7月26日,杨鸿淼向派出所报警,杨鸿淼称系向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杨鸿淼的主管潘某某索要工资被拒绝且被殴打。另外,汉邦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6月10日的《声明》,载明:兹有杨鸿淼在我公司购买社保,费用由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原审庭审中,杨鸿淼称其主管为潘某某。另查,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调取了因杨鸿淼报警被潘某某殴打由派出所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深圳市汉邦机电有限公司2012年9月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对潘国辉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潘某某在派出所陈述因与公司股东发生纠纷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在2012年7月26日上午10时因杨鸿淼强行将公司的电源切断发生口角。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对杨鸿淼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杨鸿淼陈述因与公司股东发生纠纷,后被他殴打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杨鸿淼陈述在2010年4月与汉邦机电有限公司加工部的老板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从2010年4月开始在该加工部做主管,一直做到2011年10月份,因公司账务不清,与潘国辉发生纠纷,口头提出解除合约,但由于账务算不清,没有解除合约。今天上午10时到汉邦公司与潘某某结算公司账务、解除合约发生口角而被潘某某殴打。被潘某某殴打的原因是要求与其解除合约,撤出占有的股份。双方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又查,汉邦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汉邦公司与潘某某(潘国辉作为“机加工部”的授权代表人)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厂房分租合同》原件,以此证明汉邦公司与杨鸿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厂房分租合同》约定汉邦公司将部分厂房以及一间宿舍分租给潘某某的“机加工部”,合同另约定汉邦公司为潘某某的“机加工部”的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但“机加工部”员工必须向汉邦公司提供劳动关系的声明,社保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其员工工资里扣回,公司负担的社保费用和“机加工部”的员工工资从“机加工部”的加工款中扣回。本院向潘某某调查上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潘某某确认上述合同系其与汉邦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其与杨鸿淼系合作关系,其与汉邦公司系租赁厂房关系,同时承接汉邦公司的零部件的加工承揽业务。潘某某确认杨鸿淼出具的购买社保的《声明》,认为其也向汉邦公司出具相同的声明。汉邦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杨鸿淼对《厂房分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调查笔录潘某某的部分陈某某与汉邦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鸿淼与汉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杨鸿淼在原审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的证明以及出库单与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出库单与送货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汉邦公司不予确认,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可以作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凭证,但对此汉邦公司对此则提供反证以证明系代买社会保险,即杨鸿淼签名的《声明》,该《声明》已载明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由杨鸿淼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因杨鸿淼并不否认《声明》的签名,故本院认定签名的真实性,《声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杨鸿淼与潘某某之间发生冲突,原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两份,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制作,故可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潘某某和杨鸿淼均确认因系公司股东发生纠纷,而杨鸿淼在笔录中陈述在2010年4月与汉邦公司“加工部”的老板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因结算公司账务、解除合约发生口角而被潘某某殴打。可见杨鸿淼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自认其与汉邦公司的“加工部”存在合作关系,并在“加工部”占有股份。而本院在对潘某某的调查中,潘某某确认其与汉邦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委托汉邦公司代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向汉邦公司提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声明。结合杨鸿淼本人的《声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杨鸿淼的自认、本院对潘某某的调查,足以认定汉邦公司与杨鸿淼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基于劳动关系判令汉邦公司支付杨鸿淼工资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汉邦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汉邦机电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杨鸿淼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12,3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杨鸿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