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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伍建军、简海林诉被告广西好袋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袋袋公司)买卖缝纫机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军,简海林,广西好袋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55号原告伍建军,男。原告简海林,女。委托代理人伍建军,男。被告:广西好袋袋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伍建军、简海林诉被告广西好袋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袋袋公司)买卖缝纫机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军、简海林,被告好袋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军、简海林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日31日期间,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缝纫机16台(单价每台13**元)、缝纫线1000个(单价每个5.5元)、缝纫机配件一批267元,共计26567元。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口头答应一个月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经二原告多次追索也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26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2)税务登记证,证明二原告是桂林市九昌百货经营部业主;(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4)欠条,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二原告26567元货款。被告好袋袋公司答辩称: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黎勇兵,原股东黎勇兵占40%股权,方镇明占30%股权,黄凤林占30%股权。2013年4月18日以上三位股东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蒋立军、李朝建两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新旧股东达成了协议,规定2013年4月30日以前的债务由原来的股东承担,本案中原告提到的债务,正是在2013年4月1日前产生的。新股东受让的执照变更日期是4月18日,被告不明白为何在新旧股东交接之际,4月19日原告就在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公司的财务索取了收条,而在此之前没有向原来的股东要求。收条是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没有经过公司负责人,欠条应该无效。二原告应向原股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好袋袋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公司财务李雪梅所写,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为夫妻,共同经营桂林市九昌百货经营部(个体),2012年10月至2013年3日31日期间,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缝纫机16台(单价每台13**元)、缝纫线1000个(单价每个5.5元)、缝纫机配件一批267元,共计26567元。二原告的送货单被被告的会计收走后,2013年4月19日被告的会计李雪梅向原告伍建军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广西好袋袋公司欠伍建军衣车款及辅助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6567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附注:所有票据全在公司财务,其余票据与广西好袋袋无关”。李雪梅在欠条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黎勇兵欠条上注明“以上金额符合”。由于二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26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缝纫机及配件并尚余26567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是谁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告向被告好袋袋公司供货,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的欠条,注明所欠货款金额为26567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货款应由以前的股东归还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好袋袋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伍建军、简海林货款26567元。二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广西好袋袋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另23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伍建军、简海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桂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文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