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莫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陈玉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钢小区周霞家中,向吸毒人员邹洪贩卖冰毒一袋,获毒资100元,后三人共同一起吸食。2、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大邦小区李勤家中向吸毒人员邹洪、李勤贩卖毒品冰毒一袋,获毒资100元。3、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大邦广场小区李勤家中,向吸毒人员李勤贩卖毒品冰毒一袋,获毒资1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音小区福临旅馆被办案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莫某某贩卖冰毒大约0.6克。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莫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莫某某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谷 芸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