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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智军等与吴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军,李奥,方清,严桂萍,吴利平,刘培红,崇仁县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智军,男,住湖北省嘉鱼县。系死者方林的丈夫。原告:李奥,男,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方林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智军,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方清,男,住址同上。系死者方林的父亲。原告:严桂萍,女,住湖北省云梦县。系死者方林的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平,女,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红,男,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崇仁县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多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云霞,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方赔偿损失752040.7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4.5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727元、住宿费7800元、生活费8045元、公证费360元,以上损失882040.7元,扣减被告刘培红已赔付的20000元、扣减被告吴利平已赔付的110000元,请求赔偿为752040.7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宿费由7800元变更为11700元,确认被告吴利平已赔付15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由752040.7元变更为715940.7元。被告均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本院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事发经过及处理情况:2012年12月29日18时10分,被告刘培红驾驶赣F277**号货车沿环莞快速从东莞市区往虎门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环莞快速厚街桥头水厂对出路段时,遇被告吴利平驾驶悬挂粤S58B**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方林)从左往右横过马路,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方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吴利平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培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林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亡情况:方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抢救,于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2413.08元,由崇仁县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另外,被告刘培红、嘉旺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7000元及丧葬费2480元(含寿衣、香烛等费用148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赣F27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旺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被告嘉旺公司还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内。5.死者方林个人情况:方林死亡时年满24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方林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居住在东莞市;劳动合同,由方林与东莞市正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名都支行出具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方林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个人参保资料查询表,显示方林于2010年10月参保医疗保险,缴费月数为27个月,2012年3月参保工伤保险,缴费月数为11个月;由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4年6月起,因建设小城需要成立蒲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桥头村委会并入蒲阳社区管辖,原桥头村村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管理。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原告李奥,事发时年龄为4周岁8个月,由方林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另外,原告还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及公证费票据,以主张其相应损失。6.被告吴利平的情况说明:被告吴利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于2013年5月8日,本院以被告吴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5月6日,原告李智军、李奥、原告方清、严桂萍的委托代理人艾庆军与吴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即吴利平)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即李智军、方清、严桂萍)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终结,甲方不得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甲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刑事谅解书,要求人民法院对吴利平从轻判处刑罚,直至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协议签订当天,吴利平将150000元交付给原告李智军及方清、严桂萍代理人艾庆军,其两人亦于当天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说明已收到吴利平赔偿款150000元,请求法院对吴利平从轻判处刑罚,直至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7.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按3人各2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20天×3人=2620元;8.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六个月,即50705元÷2=25352.5元;9.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医疗保险参保记录、工伤保险参保记录等证据,已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方林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方林死亡时年满24周岁,年限计算20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即26897.48元×20年=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奥,抚养年限13年4个月,由两人抚养,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即20251.82元/年÷12个月年×160个月÷2人=135012.13元。本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2961.7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3.公证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赣F277**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方林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本院认为,方林在乘坐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行为,虽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由方林承担1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7%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利平承担63%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利平与原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事故损失明确(即方林已死亡)后,通过协商并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现被告吴利平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已终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利平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7-12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757434.23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647434.23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27%的赔偿责任,即647434.23元×27%=174807.2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110000元+174807.24元=284807.24元,扣减被告刘培红、嘉旺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59480元(因原告未请求医疗费损失,不计算已赔付医疗费2413.08元),实际赔偿额为225327.24元。被告刘培红、嘉旺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5327.24元给原告李智军、李奥、方清、严桂萍;二、驳回原告李智军、李奥、方清、严桂萍对被告刘培红、崇仁县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利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智军、李奥、方清、严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25元,由原告李智军、李奥、方清、严桂萍负担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衬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