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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卞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卞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森,苍山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居民。原告卞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赌博,原告相劝,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对原告又打又骂,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补助20000元。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没付出劳动,没有理由分割家庭财产,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与被告宋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台、中意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木箱一对、棉被四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平房四间、小平房四间、彩电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告主张债务7800元(刘艳玲2600元、王兰廷5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