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泓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泓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江苏泓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进福。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祥。被告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雪青。原告江苏泓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诉被告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与2012年7月3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龙、陈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源公司诉称: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铝浆、银浆等货物合计金额为20996500元,两被告已支付货款15507171元,尚欠原告货款5489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89329元,并支付以2099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3616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25份原件(票号:10689810-10689828、10708257-10708262)及相应送货单3份原件(总金额230万元)、收据1份原件、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供货230万元,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30万元。2.增值税发票40份原件(票号:10993090-10993129)及对应的送货单6份原件(总金额451万元)、收据1份原件、承兑汇票9份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供货451万元,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451万元。3.增值税发票60份原件(票号:24625232-24625263、24635321-24635348)及对应的送货单10份原件(总金额633万元),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变更通知函的要求,向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4.增值税发票35份原件(票号:02103790-02103824)及对应的送货单10份原件(总金额4053000元),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变更通知函的要求,向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5.增值税发票13份原件(票号:02333110-02333111、02333113-02333123)及对应的送货单4份原件(总金额142万元),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变更通知函的要求,向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6.增值税发票11份原件(票号:02333147-02333157)及对应的送货单4份原件(总金额1097500元),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变更通知函的要求,向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7.增值税发票10份原件(票号:12790136-12790145)及对应的送货单6份原件(总金额1098630元),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变更通知函的要求,向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8.送货单(未开票)8份原件、退货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价值187370元,该部分未开票。9.收据1份原件及对应的承兑汇票5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0万元。10.收据1份原件及对应的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曼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11.收据1份原件及对应承兑汇票5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12.收据1份原件及对应的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7171元。13.变更通知函1份原件、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份原件,证明林建姿、叶雪青及叶青为两被告的控股股东,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14.对帐单传真件1份,证明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积欠原告货款5489329元,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金额一致,但该金额的积欠应该是两被告的共同欠款,以此证明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12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能否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本院作如下详析:首先,变更通知函虽表述为贸易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光伏公司,但实际两者系不同的法人,贸易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即便该变更通知函会造成原告认知错误,但不能以此认定两者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其次,两被告的股东存在重叠不影响两者系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再次,证据1-12证明所有涉案货物均由贸易公司签收,但自2011年8月1日起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以光伏公司为抬头,且光伏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可见光伏公司认可贸易公司的签收行为,贸易公司系代光伏公司签收货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贸易公司多支付的100万元系代光伏公司支付的货款。如此计算得出的金额与证据14显示的金额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被告贸易公司、光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6月,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铝浆,合计货款6810000元,该款贸易公司已付清。2011年7月至11月,光伏公司向原告购买铝浆和银浆,合计货款14186500元,原告共向光伏公司开具金额为13999130元的增值税发票。光伏公司于2011年8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550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1700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497171元,贸易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代光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光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89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光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光伏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光伏公司支付货款54893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利息损失以20996500元为基数计算,但未提供相应德合同依据,故本院仅对以光伏公司未支付的548932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人格混同,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曼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泓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893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江苏泓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278元,由光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     国     良代理审判员 郦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