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武一×与武二×、武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一×,武二×,武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武一×。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之子),天津农学院学生。被告武二×。被告武三×。原告武一×诉被告武二×、武三×债务、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武二×、武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于2011年2月住进养老院,直至2013年4月27日去世,共计花费医药费17989.17元,此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各给付原告17989.17元的三分之一,即5996.39元。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6页。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父去世时间属实,被告武三×在原告所述时间段内给其父看病也支付了医药费,且数额比原告支付的还多,因当初协商是由武三×先垫付父亲的医药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之父武金生于2013年4月27日病故,武金生之妻毕淑云于1994年8月病故。武金生及其妻共育有二子、二女共××,即长女武克华、原告及二被告,二人长女武克华于1997年病故,武克华育有一子房××。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武金生因就医支出医药费11173.03元。2013年1月29日,武金生向天津市军旅养老院交纳取暖费25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代武金生垫付。庭审中,原、被告三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且不要求武克华之子承担武金生所欠债务,同意其享有继承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代武金生垫付的款项属武金生生前所欠债务,虽然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武金生的子女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武金生遗产的继承权,且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武金生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武金生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的实际价值,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际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武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