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付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7日在中山市三乡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缺乏真诚,经常以各种谎言欺骗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更甚者,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突然离家,至今没有任何音讯。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27日在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在2012年11月中旬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没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是以双方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