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敏,南溪区罗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我驾驶电动车由罗龙工业园区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16KM+3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时,与对向货车道内直行的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川Q67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张某甲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4772.39元;2、续医费9000元;3、伤残赔偿金91763元;4、误工费8324.85元;5、护理费15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营养费78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电瓶车损失(含价格认证费)1880元。以上共计15766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18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40%即14312.1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无异议,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份额内分项计算赔偿金;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原告之伤虽构成九级伤残但不应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6、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7、原告出示的电动车价格鉴定书鉴定的只是电动车现在的价值,不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张某甲诉称: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8715.94元,我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5229元。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张某甲的损失8715.94元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52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由罗龙工业园区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16KM+3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时,与对向货车道内直行的被告(反��原告)张某甲所驾驶的川Q67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34772.3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出院后申请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5日,该所以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000元,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行垫付。另查明,川Q67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所有��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伤前系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84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其夫育有一子吴思原,本案事发时11岁,在南溪区罗龙镇初级中学住校读书。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680元。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415.94元。其所有的川Q67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停车费200元,维修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挂号收据、罗龙镇初级中学证明、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修车费票据、检测费票据、收款收据、缴款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所驾驶的川Q67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互赔损失。因川Q67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意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为���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电动车经价格鉴定损失为16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鉴定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价格认证费2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772.39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34772.39元;2、续医费9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390元(39天×10元/天);4、营养费780元,本院结合医嘱依法确认390元(39天×10元/天);5、护理费156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560元(39天×40元/天);6、误工费8324.85元,本院结合其收入情况酌情确认5781元(1845元/月×94天÷30);7、残疾赔偿金917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5元(15050元/年×7年×0.2÷2人),共计917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确认6000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车损1880元,本院依法确认1680元;11、鉴��费2300元,系其查明损失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2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636.39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反诉的损失8715.94元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5229元,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44552.39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34552.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承担40%即13820.96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伤残部分损失1074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16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13820.96元,品迭其应获赔的5229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8591.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908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91.9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反诉费25元,共计2947元,依法减半收取147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47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鹏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聂���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