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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与被告史亚军、吴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史亚军,吴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王东。被告史亚军。被告吴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原告王东与被告史亚军、吴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亚军、吴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物品损失3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3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亚军未答辩。被告吴旋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辽A63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未上班,未能证明没有发工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条,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且休息日期与事实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40分,在苏家屯区雪莲街,被告吴旋驾驶的辽A670**号轿车与被告史亚军驾驶的辽A632**号轿车相撞,致吴旋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王东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史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左髋、双腰损伤,诊断休息两周。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694元。另查明,辽A670**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吴旋,辽A632**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史亚军,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亚军、吴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旋、史亚军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亚军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吴旋、史亚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632**号轿车已投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定损结论予以支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且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故本院按照其工作性质所属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1267元(33021÷365×14)。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东医疗费人民币694元、误工费人民币126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亚军负担17.50元、被告吴旋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