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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龚文誉.张科州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誉,张科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文誉,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科州,曾用名张石发,男,因抢劫于1994年7月20日被阳朔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因窝藏赃物于1998年4月16日被阳朔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的桂林饭店旁的“金顺昌-新一佳”土特产店里,乘人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科州用雨伞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龚文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盗得被害人赵放在右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作案后,公安干警将二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龚文誉身上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20元、镊子一把、卡刀一把。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龚文誉、张科州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文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科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