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知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赵成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赵成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知初字第54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英,女,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承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施耐德电气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自2005年开始至今,施耐德电气公司连续7年进入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财富》全球500强排名,经过近150年的发展,已经是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施耐德电气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电器市场,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_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该商标已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_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经施耐德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_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通过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独资公司、合资公司、代表处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积极参与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众多国家级工程项目的电气供应商。施耐德品牌的电器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原告的电气产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全球享有盛誉,_商标和品牌已经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2012年9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_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2年10月11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区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未及销售的近似于_商标的电气开关、插座100只,经权利人确定上述产品为假冒的侵权产品。2012年12月25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对被告的假冒行为作出了泰岱工商公处字(201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侵犯_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一方面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_商标及品牌的形象,另一方面,以假充真的电气产品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地潜在危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_商标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成英辩称,赵成英也即本案的受害人,赵成英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购买了100只产品,还未进行销售,已经全部被工商局没收,并进行了3000元的罚款,赵成英存在合理怀疑,原告实属恶意销售货物,并进行诉讼,赵成英并未获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的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05号、第7254号公证书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权利资格、诉讼主体资格。2、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泰岱工商公处字(201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71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4、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证明、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玛泽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08年第9届、2011年第12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2010年、2011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行及《人民日报》、《电气行业》等报纸、行业期刊对施耐德的报道。证明:原告涉案品牌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5、律师代理费发票、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被告质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现在还是著名商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被告认为,被告并未销售原告的商品,未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未获利,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调取如下证据:泰安市岱岳区光彩星火灯具销售中心设立登记情况、原告的鉴定证明、经核对与实物一致的照片和物品处理记录。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证明:泰安市岱岳区光彩星火灯具销售中心已倒闭。经原告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无论被告的经营状况如何,都要对侵权行为负责。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全球电气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世界500强企业。原告是于1995年7月10日成立的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4450万美元,主要在电子、机械行业等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等。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_商标,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调节等,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2013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普通许可原告使用_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针对一切侵权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进行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和进行产品鉴定等。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登记注册了泰安市岱岳区光彩星火灯具销售中心,资金数额2万元,主要经营灯具、五金交电等批发,零售,2013年6月21日被注销。2012年9月中旬,被告赵成英从自称是施耐德公司工作人员处购入上门推销的标有“Schnicdcr+图标Electric”,及“新郑市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公司)”标识的电气产品共十盒(100只),其中:一开开关20只、三开开关20只、四开开关30只及五孔插座30只,商品包装与原告包装风格相同。2012年10月11日,经原告举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对泰安市岱岳区光彩星火灯具销售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并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经原告对样品进行检验鉴定,确认上述产品并非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系假冒_商标的产品。被告赵成英只通过该渠道进货一次,由于经营情况不佳,此批商品未进行销售。为此,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作出了没收在被告处查获的商品,并对被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后销毁了上述商品。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苏州、无锡、宝鸡投资设立了18家企业,在上海、广州、武汉、深圳、石家庄、西安设立了分公司。2008年和2011年施耐德关联企业有5家进入中国电气工业100强。《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企业报》、《机电商报》、《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国际金融报》、《科技日报》及《现代制造》、《电气时代》等报纸期刊,对施奈德电气公司及关联企业生产经营及维权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近五年来,以及“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为16.4%-18.4%,排名行业第一。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748元,住宿费205元。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申请注册了_字母图形组合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可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在被告处查获的电气商品与_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属同一类,商品上所使用“Schnicdcr+图标Electric”标识与_商标相比,从字母组合、字母图形的构成及排列方式构成近似,为侵犯_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原告鉴定系假冒_注册商标的产品。2012年9月18日,被告成立的泰安市岱岳区光彩星火灯具销售中心,同年10月11日被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查处,2013年6月21日已注销,被告经营时间较短,现已停止经营。经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查证,被告只购进此一批商品,未销售即被全部扣押,并销毁,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_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的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未获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953元;二、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赵成英负担11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柏 萌 搜索“”